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范
时间:2020-08-26 来源:法规稽查部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打印: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贯彻执行,正确履行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职能,规范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执法检查、立案调查、行政处理(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四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执法。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坚持职、责、权明确,逐级分工负责的原则;坚持区域分工负责为主,跨区协同为辅的原则;坚持调查与处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
第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两人以上,有指定的负责人带队,并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见附件1)。在执法时应仪表规范,着装整洁,言行妥当,文明执法。
第七条 执法检查方式主要有计划检查、随机检查、随机抽查。计划检查是中心根据沈阳住房公积金实际合理确定检查数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后,按计划进行检查;随机检查是在计划检查之外,因职工申请、投诉、举报、上级机关指派等需要进行检查的,应及时报中心,待批准后方可检查;随机抽查是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检查方式,根据中心《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方案》有关要求进行落实。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内容为: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二)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四)其他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见附件2)和《检查(调查)笔录》(见附件3),检查人和被检查人同时在《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和《检查(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字或盖章,必要时结合录音、录像等形式做好记录。检查人视实际情况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检查外资企业时,应事先到同级外经委会签后,再按程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通过职工申请、投诉并在检查中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要建立《调查工作记录》(见附件4),并按时间顺序认真填写,直至该案件终止后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对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经管理部研究决定,作出《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见附件5),由管理部执法人员送达被检查单位,同时做好跟踪督办工作。
第十三条 《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限期改正时间,对未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不超过30天;对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不超过60天。
第十四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单位,管理部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失信行为按规定具体处理。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超过规定时限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管理部应向中心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见附件6),并将《检查(调查)笔录》、投诉举报材料、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调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资料,整理成案卷后,报中心法规稽查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进行立案审核。
第十六条 法规处对上报的立案申请进行审核后,报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立案的,由案件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取证时限一般为30天,案情复杂或因特殊情况的,需经法规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45天。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执行调查取证任务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提供证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四)对必须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需做《询问笔录》(见附件7)。询问当事人、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笔录应由当事人、证人本人注明“上述内容,记录属实”字样,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拒绝理由;询问笔录的内容有修改的,可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加按指印。
(五)调查过程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做好记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字。
(六)案件承办人应做好《调查工作记录》,对案件调查过程进行详细、客观、全面的书面记载。《调查工作记录》可以作为案件的辅助证据。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或医疗保险核定单(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公积金系统查询结果(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
(五)询问笔录;
(六)调查工作记录。
第二十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三)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或医疗保险核定单(复印件);
(四)工资报表;
(五) 公积金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
(六)询问笔录;
(七)调查工作记录;
(八)案件承办人应比照工资报表和系统缴存查询记录等相关数据,按照欠缴、补缴有关规定,算出单位少缴或欠缴金额,填写《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明细表》(见附件8)。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具有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视实际情况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应形成《案件调查报告》(见附件9),并附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报法规处。《案件调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情况、拟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法规处应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理。对相关材料不充分的,交由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对调查取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等情况,交由案件承办人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填写《行政处理审批表》(见附件10),报中心法规处。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单位提出拟行政处理意见,首先由法规处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求进行合法性、适当性等审查,并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见附件11),经审查合法、适当的报请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报送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法规处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见附件12),由执法人员送达。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中心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没有异议,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管理中心不予采纳的,由法规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13),由执法人员送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法规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见附件14),由执法人员送达。
第三十条 向违法单位送达的相关文书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见附件15)上签字,如发生拒收情况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若没有履行决定的,中心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失信行为按规定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收到的职工申请、举报、投诉,中心应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处理该类案件,管理部可视情形决定是否作出《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受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五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法规处应填写《强制执行审批表》(见附件16);对单位确实有经济困难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需要延期缴纳罚款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提报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的,可以暂缓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需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见附件17)。如违法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经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批准后,法规处按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参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按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正常开展或随机抽查的,办结后由管理部整理归档,并于1个月内报送法规处审查,审查后由管理部保存,保管期为1年;随机检查或立案调查处理的,结案后由中心法规处整理归档,移交档案室保存,保管期为10年。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四)中心强制办理完结的;
(五)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上述情形应予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见附件18),报法规处履行结案审批手续。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中心应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内容、执法人员信息、检查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等在中心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实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行政执法必须持证上岗。执法期间,证件由执法人员本人保存,年度检查结束后统一缴存到法规处保管。每年对证件进行一次审核,对丢失、过期、违纪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证件由法规处保存。
第四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对违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统一交到中心财务计划处指定帐号,并上交市财政国库。行政执法经费纳入中心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装备配备、科技建设、基础设施方面的投入。
第四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按照《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规定,涉企行政处罚案件纳入市法制办备案审查范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心行政执法由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法规处履行指导和监督责任,各区、县(市)具体负责本部门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将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管理部每月初报告一次行政执法进展情况,填写《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进展情况月报表》(见附件19),法规处负责统计、分析,并在全中心通报。
第四十五条 建立执法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办结后要形成书面报告,认真填写《行政检查办结单》(见附件20),并存放于案卷中,备回访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立案卷评查制度。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案卷评查,管理部负责每个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见附件21)进行自查,填写《卷内目录》(见附件22)。法规处负责组织案卷统一评查工作,并进行总结通报。
第四十七条 建立企业回访制度。法规处负责对已完成行政执法的企业进行回访,重点察看执法人员是否违反执法程序、是否有违规违纪问题、是否存在不文明执法现象等,回访数量不少于当年行政执法检查企业数的50%,可采取电话或现场回访形式,回访应在管理部报送案卷后1个月内完成,并做好回访记录。
第四十八条 自觉接受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心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九条 中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如不能出庭则委托法律事务负责人出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中心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从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范》(沈住公发〔2012〕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沈住公检〔 20XX〕X 号
:
根据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对你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检查内容:
(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年检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 )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
(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 )其他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请你单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配合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工作。
特此通知。
检查人: 联系电话:
签收人: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单位,一份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存。
2. 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
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
编号:00000X
行政执法 机 关 |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
被检查单位 | 检查时间 | 20XX年X月X日 | |||
检查方式 | 现场检查 | ||||
行政执法检查法律依据 |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行政执法检查具体事项 |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 ||||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及执法 证件编码 | 执法人员姓名 | 执法证件编号 | |||
执法检查小组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被检查单位 负责人签字 | 联系电话 |
注:本表由执法检查机关填写,并向被检查企业出示。
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由执法机关存档,一份交被检查企业留存,一份由执法检查机关交政府法制办备案。
3. 检查(调查)笔录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检查(调查)笔录
共 页 第 页
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 ||||||||
地 点: | ||||||||
被检查单位: | 法人代表: | |||||||
单位地址: | ||||||||
被检查人: | 姓名 职务 | 性别 电话 | ||||||
检查人: | 记录人: | |||||||
告知权利: | 今天对你单位 问题进行检查,在询问过程中,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 |||||||
检查内容: | ||||||||
注:被检查人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盖章,纸张不够时自行加页。
4. 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
:
经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在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方面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 )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 )未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 )未依法按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 )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 条第 款之规定。请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你单位之日起 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持有关材料到我中心 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 址: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XX管理部
年 月 日
……………………………………………………………………………………….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违法单位,一份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留存。
5.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案件名称 | |
案号 | |
报送单位 | |
审核内容 | |
主体是否合法 | |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 |
程序是否正确 | |
适用依据是否合法 | |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 |
是否适用自由裁量基准 | |
其他 | |
审核意见:
审核人: 法制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
6. 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沈住公罚先〔20XX〕X号
:
你单位因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未给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我中心于 年 月 日向你单位下发了《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编号),但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规定,我中心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 XXXXX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本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你单位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 址: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违法单位,一份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存。
7.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住公罚〔20XX〕X号
当 事 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经查实,你单位自成立以来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未给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 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请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你单位之日起15日内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稽查处办理缴交罚款手续。
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本决定的,我中心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违法单位,一份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存。
8. 行政处理决定书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理决定书
沈住公处〔20XX〕X 号
当 事 人:
法定代表人:
单位 地址:
关于你单位欠缴职工XXX住房公积金一案,经查实,你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XXXX年X月X日前,将欠缴职工XXX的住房公积金XXXX 元,缴存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内。
逾期仍不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本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违法单位,一份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存。
9. 送达回执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送 达 回 执
送达文书 名称及编号 | |
送达日期 | |
送达地点 | |
送达方式 | |
受送达人 | |
受 送 达 人 签名(或盖章) | |
代 收 人 签名(或盖章) | |
送达人签名 | |
备 注 |
10. 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沈住公催〔XXXX〕X号
XXXXXX: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于XXXX年X月X 日向贵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沈住公处〔XXXX〕X 号),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中心提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本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
履行义务的方式为:你单位将欠缴职工XXX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我中心指定的专户内。
如你单位对此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中心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你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本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此催告。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本催告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管理中心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