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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21年修订)

时间:2021-11-03   来源:法规稽查部   文字大小:     打印: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科学管理住房公积金事务,明确行政权责,严格办理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杜绝滥用职权,最大化保护在职职工及缴存单位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三条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制定。

第四条  本制度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正高效原则;坚持职权责明确,逐级分工负责制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中心作为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二章 行政确认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确认,是指中心依法依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确认内容:个人购房贷款审核,提取审核、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缓缴等。

第八条  实施信息公示。行政确认公示内容:确认事项、执法依据、基本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批时限、受理窗口和地址、受理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机构及投诉电话等。上述公示信息在政府相关网站和中心官网及各种传媒均可获知。

第九条  规范审核条件。工作人员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在受理行政确认事项时,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应当立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严格办理程序。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受理、审查、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分别由受理人员、业务负责人、分管领导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实行扫描、录入、归档。

第十一条  履行告知义务。审核通过时,需即时告知当事人办结期限;审核未通过,做出不予确认决定时,需即时告知当事人不确认的理由,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严禁违规行为。行政确认人员在工作时严禁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杜绝办理过程中强行服务或变相收费。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实行年度计划报批制。中心编制全年行政检查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日常工作中,对于发现涉嫌违规违法事项,无需计划报批,可以依法依规适时开展行政检查(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的两种形式:

(一)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行政检查,即年度计划检查,按计划逐月开展检查;

(二)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几种情形:

--上级部门专门要求和部署的专项检查。

--被投诉举报涉嫌违法违规适时开展检查。

--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监管对象涉嫌违法违规适时开展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主要内容: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年度核查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二)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四)其他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针对违规违法行为,适时开展行政检查(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调查取证内容:单位营业执照、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劳动合同、公积金系统查询结果(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询问笔录、调查工作记录等。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劳动合同、公积金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加盖本部门业务专用章)、欠缴职工单位发放工资明细或个人工资收入流水、询问笔录、调查工作记录,按照中心欠缴、补缴有关规定,核定单位欠缴时段和欠缴金额等。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要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检查应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检查主体、职责权限、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理结果、法律依据、适用程序、救济渠道、法定时限等信息。

(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检查部门及执法人员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于行政检查中的重大执法决定由法规稽查部负责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审核,同时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通过法制审核后方可报请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调查取证需合法合规,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提出行政检查人员回避的,经行政机关准予回避后应将回避申请记录登记入卷。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需经本检查机关负责人同意并登记方可开展检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即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及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检查事项、权利义务等,填写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制式文书。

第二十二条  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立案后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心行政执法规范》规定作出相应行政执法措施。

(一)例行检查、涉嫌违规调查取证。由管理部在中心系统库随机抽定具有执法资格的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限为30日,案件复杂或因特殊情况,需报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延长至45日。

(二)督促整改。对于已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管理部作出《督促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签收。对未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整改时间不超过20日;对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整改时间不超过15日。

(三)立案行政处理。对于单位逾期不缴或欠缴等违规行为,督促整改拒不改正的,管理部申请中心立案,经法规稽查部合法性审查通过和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签收,责令30日内改正违规行为。同时告知如有异议,60日内可提起行政复议,6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

(四)立案行政处罚。对于单位不缴存登记或不开设账户等违规行为,督促整改拒不改正的,管理部申请中心立案,经法规稽查部合法性审核通过和中心行政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签收,责令15日内办理缴交罚款手续,并改正违规行为。同时告知如有异议,60日内可提起行政复议,6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

(五)违规失信公示。对于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决定的,中心应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违规失信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将在救济权力期满后,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违规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结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应准确及时形成并公示检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汇总形成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单位。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一经公开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材料归档保存。行政检查人员待检查完成后,应将随机抽查工作方案、抽查对象名单、现场检查执法文书、检查结果、违法违规情形处理等各项材料在检查结束后2个月内装订成册统一归档。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两种情形:

(一)包容审慎免罚:对于初次违法违规,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于法定缴存义务单位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部门调查终结,发现违法违规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前应先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由执法人员送达。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中心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没有异议,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中心不予采纳的,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送达。

第三十条  向违法单位送达的相关文书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如发生拒收情况时,在备注栏记明情况,留下送达的文件即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中心法规稽查部填写《强制执行审批表》,报中心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签批。

第三十二条  经审批后,中心法规稽查部按法律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共识并能及时改正违规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限期整改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的;

(三)当事人在行政处理下达后,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的;

(四)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的;

(五)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上述情形应予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法规稽查部履行结案审批。

第三十五条  结案后,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法规稽查部将案卷及时整理归档,集中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是对住房公积金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落实,不明事宜参照上级和中心制定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心法规稽查部负责解释,中心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基准

             2.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基准

             3.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个贷附件1-1)2021年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xls

(筹集附件1-2)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xls

   自由裁量权(附件2、附件3).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