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24年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12-31 来源:办公室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打印:打印
各部(室)、分中心:
经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
基准制度(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科学管理住房公积金事务,明确行政权责,严格办理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杜绝滥用职权,最大化保护在职职工及缴存单位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公积金中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本制度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正高效原则;坚持职权责明确,逐级分工负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作为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二章 行政检查
第七条 行政检查实行年度计划报批制。沈阳公积金中心编制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按要求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计划检查。
日常工作中,对于发现涉嫌违规违法事项,无需计划报批,可以依法依规适时开展行政检查。
第八条 检查的两种形式:
(一)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行政检查,即年度计划检查,按计划逐月开展检查。
(二)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需要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几种情形:
1.上级要求和部署的专项检查;
2.投诉举报监管对象涉嫌违法违规的,应适时开展检查;
3.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监管对象涉嫌违法违规的,应适时开展检查。
第九条 行政检查主要内容: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年度核查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二)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四)其他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单位营业执照、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劳动合同、公积金系统查询结果(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劳动合同、公积金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欠缴职工单位发放工资明细或个人工资收入流水、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核定单位欠缴时段和欠缴金额等。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需经管理部、分中心负责人同意并登记方可开展检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即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及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检查事项、权利义务等,填写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制式文书。
第十二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管理部、分中心依据公积金系统数据与检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行政检查意见。行政检查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检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十三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要教育督促被检查单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对及时改正的,检查人员予以办结;对拒不改正的,检查人员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持续教育督促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规定立案作出责令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
对于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需要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于10个工作日内,在“辽宁监管执法平台”录入检查结果;法规稽查部于20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检查结果在沈阳公积金中心官网集中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办结后,由行政检查人员将检查形成的文书、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装订成卷,扫描留存,待次年案卷评查后,将纸质卷报法规稽查部统一归档。
第三章 其他行政权力
第十六条 其他行政权力包括责令限期缴存、责令限期办理和依据职能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责令限期缴存是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限期办理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七条 管理部、分中心应坚持“逢诉必调”原则。
(一)调解息诉。对于投诉案件,在征得投诉人同意后,可以经过调解,力争达成和解。
(二)责令限期缴存。对于经沟通协调双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和解的,则应立案,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沈阳公积金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理依据等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沈阳公积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
沈阳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情况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管理部、分中心立案后,经核实,对违法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意见,报沈阳公积金中心法规稽查部按照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求进行合法、合规、适当性审查。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沈阳公积金中心法规稽查部法制审核退查补证的,管理部、分中心需按照退查补证意见书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对于复杂案件可提请延期至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证并复报法规稽查部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通过,管理部、分中心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书,填写《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审批表》,报沈阳公积金中心行政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在沈阳公积金中心官网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法律救济权利期限届满前,违法单位仍未履责补缴的,管理部、分中心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期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违法单位履责补缴结案。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分中心执法人员提请结案报批,沈阳公积金中心行政负责人审批后,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标准文本》有关规定组卷归档、扫描留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包容审慎免罚是对初次违法违规,能及时或在责令限改期间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沈阳公积金中心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或主动举报沈阳公积金中心尚未掌握的他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应一般处罚同一标准最低限拟定罚款金额。
第二十八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采取主动措施消除和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对应一般处罚降低一个阶次拟定罚款金额。
第二十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对投诉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对应一般处罚同一标准最高限拟定罚款金额。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前应先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沈阳公积金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向沈阳公积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沈阳公积金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沈阳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沈阳公积金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无异议,或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结束后,沈阳公积金中心复核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无误的,沈阳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在辽宁监管执法平台和沈阳公积金中心官网进行公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由沈阳公积金中心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向违法单位送达的相关文书应当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如发生拒收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备注栏注明情况,留下送达的文书即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责的,管理部、分中心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期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违法单位履责结案。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共识并能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行政处罚下达后,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
(四)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上述情形应予结案的,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沈阳公积金中心行政负责人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组卷归档,并扫描留存。
第三十七条 对沈阳公积金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单位,在法院裁定下达后,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沈住公〔2022〕32号)规定进行评级,将失信信息纳入沈阳市公共信息共享平台信用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沈住公发〔2022〕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基准
2.沈阳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改正自由裁量权基准
3.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24年修订).xlsx